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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合同中的“无效条款”
来源: | 作者:15151 | 发布时间: 359天前 | 219 次浏览 | 分享到:



一、工伤自负/工伤概不负责


《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时缴纳工伤保险费。可见为每位劳动者办理工伤保险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而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是受到工伤职工的法定权利。


因此,工伤自负/工伤概不负责的这种约定,明显是免除了用人单位的法定责任、排除劳动者权利的约定,应属无效条款。


二、因劳动者自身过失,导致工作中受伤的,用人单位不承担法律责任


《工伤保险条例》第16条规定,劳动者存在1、故意犯罪;2、醉酒或者吸毒;3、自残或者自杀情形时,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

法律认定工伤时,实行的是无过错责任原则,只要劳动者不是故意犯错,且具备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工作原因受伤三要素,还是可以被认定为工伤。


三、项目未结束,不能解除合同

《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劳动者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在试用期内提前三日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法律赋予了劳动者自由择业权,用人单位不得加以限制,这种排除劳动者权利的条款自然也是无效的。


四、自愿放弃社保


用人单位给劳动者缴纳社保是法律规定的强制性义务,不能依据用人单位或者劳动者的意愿而免除,这种违反法律规定的条款当然无效。


五、公司倒闭,破产不补偿


《劳动合同法》第46条规定,当用人单位依法宣告破产、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或者用人单位决定提前解散,劳动关系终止,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


用人单位通过合同约定来免除自身的义务,是不允许的。


六、劳动者未提前通知离职,需要向单位支付违约金


《劳动合同法》里只规定了在两种情况下,劳动者需要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一是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义务;二是享受用人单位提供的专项技术培训后,约定服务期未满提前离职的。


此外,司法实践中还有一种需要支付违约金的情形就是当用人单位为劳动者办理户口后,劳动者未按约定工作满一定年限的。


除以上三种情形外,用人单位在劳动合同中给劳动者附加违约金条款,通常都得不到支持。



七、未办理完离职手续/工作交接,不开具离职证明



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可见,离职手续/工作交接并非开具离职证明的前提条件,用人单位此种约定,并不符合法律规定。